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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飞行员离职之档案问题

时间:2023-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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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文章来源于泰和泰西安办公室 ,作者李鹏涛

导论

飞行员在各国都是一个被光环笼罩的职业,提及飞行员这一职业,无疑是高技能、高收入、高风险的专业技术人才。然因飞行业的特殊性,航司会花费巨资去培养飞行员。若飞行员解除与航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对于航司而言,必然会导致飞行人才的流失。飞行员解除劳动关系后,通常会面临两个主要问题:第一、被索赔巨额违约金;第二、转移飞行档案关系。本文旨在分析飞行员在解除劳动关系后,转移飞行档案时所面临的窘境。


笔者通过“威科先行”数据平台进行案例检索并结合代理此类案件的经验,对该类问题的争议点作分析归纳,仅供有此方面法律需求朋友进行参考。


PART 1  法律、民航局文件等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五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部分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中所规定的档案是指企业职工的个人人事档案,此处的档案并不包含飞行档案。因现阶段中国民用航空局对飞行人员的流动作出了特殊的管理规定,民用航空领域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遵循行业特殊管理的相关规定,且行政主管机关亦有职责根据作出的规定对飞行人员流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进行管理。故部分法院认为转移“飞行档案”及出具安保评价等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


笔者意见:转移飞行档案从属于解除劳动合同后引发的争议,与解除劳动关系具有密不可分性。为避免特殊人才的搁置与浪费,保障飞行人员再就业的权利,笔者结合自身代理经验认为:飞行档案转移问题应当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2、2004年10月27日,民航总局《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飞行安全的通知》(民航人发[2004]187号)


重点条文:对辞职的飞行人员,其飞行执照交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飞行记录本和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由用人单位封存保管6个月后交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


笔者意见:该规定直接限制了辞职飞行员的飞行档案不能同劳动档案一起转移,但现实中飞行员在进入下家工作时确需办理飞行员执照关系、空勤人员体检档案(空勤人员体检关系)、飞行技术履历档案、民航空勤登机证、安保评价等档案材料、证明文件的出具或转移手续。


※通航飞行员离职时可不经航司同意转飞行执照关系,但在转移的过程中会扣分。


3、民航总局、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联合下发的《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民航人发[2005]104号)


重点条文:对招用其他航空运输企业在职飞行人员的,应当与飞行人员和其所在单位进行协商,达成一致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并根据现行航空运输企业招收录用培训飞行人员的实际费用情况,参照70-210万元的标准向原单位支付费用。对未与原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飞行人员,不得建立新的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


在现阶段,为保证航空运输企业的正常生产运营,保持飞行队伍的相对稳定,结合航空运输企业的特点,辞职的飞行人员应提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并尽量在运输生产淡季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飞行人员个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的,飞行人员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笔者意见:

(1)因最高人民法院转发104号文,该文件被各法院作为审理此类案件的裁判依据,但目前该文件已部分废止;


(2)104号文涉及的主要问题是针对飞行人员离职面临的第一个问题,与第二个问题所涉不多,为保障文件的完整性才予以罗列,但本文不作过多分析,该文件也符合2008年1月1日之前此类案件裁判标准。


4、民航总局《关于贯彻落实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民航人发[2005]109号)


重点条文:航空公司招用在职飞行人员,应积极主动地与飞行员所在航空公司进行协商,并视情支付其为培养飞行员所发生的费用。在确定具体补偿费用标准时,原则上以飞行员初始培养费70万元为基数,从飞行员参加工作开始,综合考虑后续培养费用,以年均20%递增计算补偿费用,最高计算10年,即最高补偿费用为210万元。45岁以后再从210万元开始,以70万元为基数,以年均20%递减计算补偿费用。


笔者意见:

(1)民航人发【2005】109号文是对前述104号文的补充细化,该文件对于违约金的计算给出了明确的参照计算方式,即70+14(70*20%)n且≤210万元(n≤10,n为参加工作年数)


(2)该文件计算违约金的标准在当时具有一定的审判指导意义,但随着《劳动合同法》的颁布实施,该文件已不具备参考价值。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等《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05]13号)


重点条文:现将《意见》转发你院,请在审判工作中,参照《意见》确定的处理原则及培训费用计算标准,认真抓好涉及飞行人员解除劳动合同所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的监督指导工作,指导辖区内的各级人民法院做好涉及此类纠纷的双方当事人的思想工作。


笔者意见:同104号文的意见。


6、《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民航飞行队伍管理的意见〉的通知》(民航发[2006]109号)


重点条文:招用其他航空公司在职飞行人员,必须事先与飞行人员所在单位协商,不允许私下与飞行人员个人联系。协商达成一致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并按规定向飞行人员原单位支付相关费用,实现公司对公司的飞行人员流动公司.....辞职后到新的航空公司复飞,该公司仍须按照五部委文件规定,与辞职飞行员原单位主动协商,对没有经过协商而私自流动的飞行人员,各地区管理局不得办理其在新公司的注签手续,不准予其参加新公司的运行飞行。


笔者意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规定是关于预告解除的规定,辞职作为劳动者的飞行员若与解除与上家的劳动关系,仅需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即可,无需要获得上家单位的同意。该通知一直被法律界认为是对之前规定的倒退。


7、《关于加强飞行人员流动管理的紧急通知》(总局发明电[2007]3752号)


重点条文:.....为保证航空运输企业的正常生产运营,保持飞行队伍的相对稳定,结合航空运输企业的特点,辞职的飞行人员应提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并尽量在运输生产淡季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笔者意见:在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4)成民终字第4076号案件中,成都中院认为民航总局的文件不属于法律,其关于飞行员办理辞职手续时间的规定不属于导致民事行为无效的法律禁止性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与民航总局规定办理辞职手续的时间不一致,并不导致其依据劳动合同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但可以看出该文件仍与前述部分文件一脉相承,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飞行人员的流动。


8、民航华东地区管理局《民航华东地区飞行人员流动管理办法》(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重点条文:劳动仲裁或司法途径解决争议后的流动程序:对于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原用人单位应当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和培训费用的到帐凭证;并应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后的15日内将该飞行人员的飞行执照、技术档案、航空人员体检合格证、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和空勤登机证等相关证件及档案移交至地区管理局飞行标准处;


除此之外,其他地区民航局还发布《民航华北地区飞行人员流动管理暂行办法 》(2012年2月20日)《民航西南地区飞行人员流动管理暂行办法》(2011年8月31日)《民航中南地区飞行员流动管理办法》(2011年7月28日)等文件,此处不再一一展开分析论述。


笔者意见:该办法明确飞行档案并非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但遗憾之处在于该办法仅为地区性的规定,具有地域性。


9、《关于取消<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中支付费用参照标准的通知》(民航发〔2017〕10号)


重点条文:民航人发〔2005〕104号文件中支付费用的参照标准,已不符合目前的实际情况,且根据深化市场改革的要求,政府不宜再保留此类标准,决定予以取消。


笔者意见:因该文件未被最高人民法院转发,目前仍有法院按照该标准进行裁判。笔者建议对于此类案件应当本着“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不应笼统认为特殊行业就有高额的培训费,应当严格把握“两专一期”的认定标准。


PART 2  民航总局陆续给部分中级人民法院的复函文件


案件名称1

刘磊诉深圳航空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航管理部门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咨询函于2015年6月2日作出的答复函


文书号:民航法函[2015]10号


案件号:未检索到判决原文,但深圳中院在多个判决中指出该案件的信息。


内容摘要:1、按照《运输飞行员注册、记录和运行管理》第4.4条的规定,民航局以及地区管理局不再接收离职飞行员的有关技术档案、飞行执照和人事档案等资料。2、按照前述《运输飞行员注册、记录和运行管理》第4.1条的规定以及第4.4条、第4.5条的规定,航空公司有义务向飞行员提交副本。3、根据《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第121.691条的规定以及《运输飞行员注册、记录和运行管理》、第4.1条、第4.4条、第4.5条的规定,在飞行员未能确定新雇主的情况下,前雇主应当向飞行员移交《运输飞行员注册、记录和运行管理》第4.1a项内容的副本。4、根据前述《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第121.691条的规定以及《运输飞行员注册、记录和运行管理》第4.1条、第4.4条、第4.5条的规定,仅向飞行员移交技术档案。5、《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颁布实施之后,《关于进一步加强飞行员队伍管理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即不再执行。移交副本的规范具体请参见《运输飞行员注册、记录和运行管理》。


笔者意见:该函件仅认为航空公司有义务向飞行员移交技术档案副本,但对于其他档案材料并未涉及,不能完全解决飞行员在流动过程中遇到的飞行档案问题。


案件名称2

黄翔诉中国邮政航空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航管理部门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咨询函于2016年9月7日作出的《关于反馈飞行员离职纠纷相关问题的函》


文书号:民航综法函[2016]89号


案件号:(2017)京02民终6600号


内容摘要:飞行员辞职后和入职新用人单位时,需要转移的特殊档案、证照及证照关系包括现实表现材料(安保评价)、飞行技术档案(包括飞行记录簿)的复印件、飞行执照关系、空勤登机证、体检鉴定档案(健康记录本)和民用航空人员体检合格证关系。


笔者意见:

(1)该函件明确民航管理部门关于飞行员特殊档案、证照及证照关系转移的不同规范性文件应如何理解和适用。在飞行员与航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航空公司有义务为飞行人员办理或协助办理上述档案、证照及证照关系的转移手续,后期该函件被人民法院在司法裁判时大量引用,并据此裁判转移飞行档案。


(2)但在适用该函件时应注意,因民航管理部门关于各类特殊档案、证照及证照关系的转移条件、流程的规定不尽相同,且相关规范性文件不断修改,不同规范性文件对同一类档案转移流程的规定亦存在冲突,故法院在处理相关纠纷时,尚需向民航管理部门咨询。


(3)该函件明确飞行档案的范围包括:现实表现材料(安保评价)、飞行技术档案(包括飞行记录簿)的复印件、飞行执照关系、空勤登机证、体检鉴定档案(健康记录本)和民用航空人员体检合格证关系。但除上述档案之外,下家用人单位还会要求飞行人员提供与上家用人单位之间不存在经济纠纷的证明文件。


(4)该函件较民航法函[2015]10号已有较大区别,该函件认为飞行员需要转移的档案并不仅限于技术档案副本,航司有义务为飞行员办理或协助办理包含飞行技术档案之外的其他档案的转移手续。


案件名称3

龚博与厦门航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2017年8月1日中国民用航空局发给厦门航空有限公司的复函:《关于离职飞行员档案移交有关问题的复函》


文书号:民航综法函(2017)76号


案件号:(2017)闽民再299号


内容摘要:民航综法函〔2017〕76号《关于离职飞行员档案移交有关问题的复函》指出,关于民航法函〔2015〕10号复函、民航综法函〔2016〕89号复函对有关问题的表述,应当结合两件来函进行理解,而不能脱离来函对复函进行孤立解读。


笔者意见:

(1)关于飞行员的档案移转问题,民航总局相继出具了三份内容不同、答复并不统一的复函,故能够看出民航管理部门的现行规范性文件体系尚在不断修改完善之中,相关规定不够明确、具体、稳定,但民航总局的函件精神总体还是支持在可行条件和现有程序下为飞行员办理转移手续并非限制飞行员流动。


(2)该函件并未涉及到飞行执照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但部分地方法院仅以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对此不予受理,该种裁判观点的正确性值得商榷,也损害了飞行员再就业的权利。


上述三个复函文件对于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飞行员离职时的飞行档案转移问题具有重要的指引作用和参考价值。在民航法函[2015]10号文件中,因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不能完全解除飞行人员流动过程中的档案问题,但该函件并未明确规定飞行档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在民航综法函[2016]89号文件中,民航总局向北京二中院的复函中,明确了飞行人员在办理飞行执照关系转移过程中的手续内容,为解决该类问题提供了裁判指引,该复函文件在此类纠纷中被人民法院大量援引并据此裁判。民航综法函[2017]76号文件复函的裁判结果与前述民航综法函[2016]89号文件的内容没有进行偏离,只是该复函明确不能孤立进行解读。


PART 3  飞行档案转移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及民航局的各种文件、复函,笔者对该类案件进行检索并结合自身的代理经验,现将该类问题的主要争议点总结如下:


1、支持转移请求。


主要观点概述:飞行员解除劳动关系后,与其职业相关的各种特殊档案、证照及证照关系的转移问题,关系到飞行员再就业权利的实现。该问题涉及对民航管理部门有关飞行员各种特殊档案、证照及证照关系转移的不同文件规定的理解和适用,故应在保障民航飞行员合理、有序流动的原则下,参照民航管理部门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处理相关档案的转移问题。鉴于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航空公司有义务为飞行员办理或协助办理各种飞行员特殊档案、证照及证照关系的转移手续。因民航管理部门的不同文件规定之间存在冲突,即使法院在处理相关纠纷时,尚需向民航管理部门咨询,故为切实解决双方纠纷,减少飞行员人力资源闲置,保障飞行员合理有序流动,人民法院应当支持飞行员关于飞行档案的转移诉请;具体的转移时间、方式及流程应依照民航管理部门的现行具体规定执行。


支持该类观点的判决:(2023)京03民终1221号、(2022)京02民终9350号、(2022)京01民终3719号、(2021)湘01民终14576号、(2020)陕01民终8441号、(2021)浙0109民初15093号、(2021)陕04民终4203号、(2021)苏04民终3988号、(2017)渝01民终2090号、(2016)渝01民终3425号。


备注:因飞行员不愿将个人案件信息进行公开,故上述案件号不含笔者代理的案件信息。


2、驳回转移请求。


主要观点概述:因民航管理部门对飞行员的相关飞行档案、证照及证照关系的转移手续作出了专门规定,移交飞行档案的规定属于民航总局为保证飞行安全,对飞行员流动和飞行员再就业、证照变更等方面作出的管理性规范,并非基于劳动法律的规定,且民航管理部门对此负有审查的权力,故特殊档案、证照及证照关系移转产生争议,涉及民航管理部门的内部行政管理关系,双方当事人由此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人民法院应不予审查。


支持该类观点的判决:(2023)新01民终2239号、(2019)津03民终2573号等。


笔者意见:

笔者同意第一种支持转移的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1、飞行档案是飞行员在进入飞行行业后形成的专属于飞行员的个人档案,是飞行员入职航空公司前接受飞行技术学习,具备飞行基本技能后,在航空公司处从事飞行工作和岗位培训的过程中,形成的专业的飞行技术档案(包括安保评价、飞行执照、健康记录本、体检合格证、飞行履历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飞行记录簿),该档案是飞行员从事飞行工作的资格证书,也是飞行安全的重要保障。飞行员属于劳动者,在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时,应当作适当的扩大理解去理解,故原航空公司有义务为飞行员办理或协助办理转移手续。


2、飞行档案的转移附属于劳动关系解除之后引发的争议,是双方在解除劳动关系后,基于飞行员的特别规定,航空公司理应为离职的飞行员出具安保评价原件和办理相关“飞行档案”的移交手续,是解除劳动关系时所产生的附随义务。


3、从保障飞行员劳动权益和实质性解决双方纠纷的角度出发,受理飞行档案的转移并裁判有利于避免特殊人才的搁置与浪费,保障飞行员的再就业权利。另,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底线,将飞行档案的转移纳入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有利于从提高诉讼效率并减少诉累。


4、民航总局给中级人民法院的三份回函中均对飞行档案作出了一定的解释与说明,三份文件均未提及飞行档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如若民航局认为属于自身职权范围,应当向人民法院的回函内容不应涉及具体执照关系的转移问题,而应回复你院咨询的问题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另特殊说明一点:民航部门监管的是飞行安全问题,飞行档案的转移并非监管的对象。


结语

飞行档案的转移问题,是飞行员离职时所面临的最重要的问题之一。关于针对该问题,不同地区的人民法院有着自身的裁判标准,但绝大数受理此类案件的法院是予以裁判并支持转移请求。另针对该问题部分法院还出过前后两份完全不同的矛盾判断,为保障司法权威,统一法律适用,笔者建议裁判机关应准确理解适用民航部门的回函内容,切勿按照地方主义进行裁判。


特别声明

此文仅代表笔者针对该问题的个人观点,不视为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所出具的任何形式的法律建议或者意见书,如有任何依据本文的全部或者观点而作出的作为或者不作为决定,均由行为人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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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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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鹏涛


律师

执业领域:

劳动人事争议、企业法律顾问、民商事案件诉讼代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