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及民航局的各种文件、复函,笔者对该类案件进行检索并结合自身的代理经验,现将该类问题的主要争议点总结如下:
1、支持转移请求。
主要观点概述:飞行员解除劳动关系后,与其职业相关的各种特殊档案、证照及证照关系的转移问题,关系到飞行员再就业权利的实现。该问题涉及对民航管理部门有关飞行员各种特殊档案、证照及证照关系转移的不同文件规定的理解和适用,故应在保障民航飞行员合理、有序流动的原则下,参照民航管理部门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处理相关档案的转移问题。鉴于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航空公司有义务为飞行员办理或协助办理各种飞行员特殊档案、证照及证照关系的转移手续。因民航管理部门的不同文件规定之间存在冲突,即使法院在处理相关纠纷时,尚需向民航管理部门咨询,故为切实解决双方纠纷,减少飞行员人力资源闲置,保障飞行员合理有序流动,人民法院应当支持飞行员关于飞行档案的转移诉请;具体的转移时间、方式及流程应依照民航管理部门的现行具体规定执行。
支持该类观点的判决:(2023)京03民终1221号、(2022)京02民终9350号、(2022)京01民终3719号、(2021)湘01民终14576号、(2020)陕01民终8441号、(2021)浙0109民初15093号、(2021)陕04民终4203号、(2021)苏04民终3988号、(2017)渝01民终2090号、(2016)渝01民终3425号。
备注:因飞行员不愿将个人案件信息进行公开,故上述案件号不含笔者代理的案件信息。
2、驳回转移请求。
主要观点概述:因民航管理部门对飞行员的相关飞行档案、证照及证照关系的转移手续作出了专门规定,移交飞行档案的规定属于民航总局为保证飞行安全,对飞行员流动和飞行员再就业、证照变更等方面作出的管理性规范,并非基于劳动法律的规定,且民航管理部门对此负有审查的权力,故特殊档案、证照及证照关系移转产生争议,涉及民航管理部门的内部行政管理关系,双方当事人由此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人民法院应不予审查。
支持该类观点的判决:(2023)新01民终2239号、(2019)津03民终2573号等。
笔者意见:
笔者同意第一种支持转移的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1、飞行档案是飞行员在进入飞行行业后形成的专属于飞行员的个人档案,是飞行员入职航空公司前接受飞行技术学习,具备飞行基本技能后,在航空公司处从事飞行工作和岗位培训的过程中,形成的专业的飞行技术档案(包括安保评价、飞行执照、健康记录本、体检合格证、飞行履历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飞行记录簿),该档案是飞行员从事飞行工作的资格证书,也是飞行安全的重要保障。飞行员属于劳动者,在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时,应当作适当的扩大理解去理解,故原航空公司有义务为飞行员办理或协助办理转移手续。
2、飞行档案的转移附属于劳动关系解除之后引发的争议,是双方在解除劳动关系后,基于飞行员的特别规定,航空公司理应为离职的飞行员出具安保评价原件和办理相关“飞行档案”的移交手续,是解除劳动关系时所产生的附随义务。
3、从保障飞行员劳动权益和实质性解决双方纠纷的角度出发,受理飞行档案的转移并裁判有利于避免特殊人才的搁置与浪费,保障飞行员的再就业权利。另,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底线,将飞行档案的转移纳入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有利于从提高诉讼效率并减少诉累。
4、民航总局给中级人民法院的三份回函中均对飞行档案作出了一定的解释与说明,三份文件均未提及飞行档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如若民航局认为属于自身职权范围,应当向人民法院的回函内容不应涉及具体执照关系的转移问题,而应回复你院咨询的问题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另特殊说明一点:民航部门监管的是飞行安全问题,飞行档案的转移并非监管的对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