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12年1月,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原、被告签订了自2012年1月1 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用工劳动协议》。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
2015年2月15日,原告离职。
原告向淄博市张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公休日加班费172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700元、 经济补偿金6000元和双倍工资16500元。
仲裁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双倍工资16500元的仲裁请求。后该委作出张劳人仲案字(2015)第17-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
原告对裁决不服提起诉讼,主张其2011年6月24日入职被告处,其在2014年2月28日前工作期间全年无休,2014年3月1日起每月休息2天且法定节假日无休息,被告未缴纳社会保险、不支付加班费。
被告则辩称原告所诉公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无事实依据;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案件焦点
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加班费和经济补偿金。
三、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