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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损害的责任承担

时间:2025-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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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1条第2款(已废止)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21年修订的《安全生产法》第103条第1款规定: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由于《安全生产法》对雇员在安全生产事故中遭受损害赔偿责任问题已做了明确规定,故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删除原来第11条第二款有关雇员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损害赔偿的规定。


修订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虽然删除了原第11条有关内容,并不意味着改变了司法政策。仅仅是因为《安全生产法》有了明确具体规定,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的必要。


今后有关雇员在安全生产事故遭受损害赔偿责任的纠纷,法律适用应直接适用《安全生产法》第103条第一款有关规定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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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中对“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中的“他人”之范围的理解,存在一定争议,即“他人”的范围包括发包方和承包方、承租方之外的第三方主体不存在争议,但是否包括承包方、承租方雇佣的雇员,存在争议。
连律师认为,“他人”的范围应涵盖承包方、承租方雇佣的雇员”。理由如下:第一《安全生产法》第103条第1款并未将“承包方、承租方雇佣的雇员”作为“他人”的排除项目或另设但书内容。第二,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删除原来第11条第二款有关雇员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损害赔偿的规定的情形下,若认定《安全生产法》第103条第1款并不适用于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损害的责任承担,将导致雇员受害责任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出现空白,并不符合立案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