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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欠缴医保,员工垫付后起诉索赔,高院:驳回!(2025)| 劳动法库

时间:2025-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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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编按:用人单位医疗保险费缴费年限不足,劳动者自行以个人名义缴纳后向用人单位提起诉讼主张承担该费用,法院会不会支持?请看案例: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民申5964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女,197012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兴某钢帘线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戴南镇。

再审申请人张某因与被申请人江苏兴某钢帘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苏12民终25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申请再审称,张某于20035月入职,兴某公司直至20173月才开始为张某缴纳医疗保险,导致张某退休时距离女职工退休时医疗保险需缴满20年的要求还差164个月。张某为了确保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以个人名义先行缴纳,张某起诉兴某公司承担该部分费用并无不妥,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系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

本案中,兴某公司参加了社会保险统筹,已为张某办理了医疗保险,张某主张缴费年限不足,要求兴某公司承担其退休后按照灵活就业医疗保险缴纳的费用,此类争议本质上仍系社保费用的征缴问题,属于社保经办机构的职责权限,一、二审法院驳回张某的起诉,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张 娅

审判员:李佳鸿

审判员:钱培培

二O二五年九月十五日

案例解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项的规定,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属劳动争议,如何理解这一项规定?最高法院民一庭在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中做了如下的解释:本项也是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社会保险争议案件范围的规定。系由 2001 年《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的第 1 条第 3 项整合形成。本项是专门针对劳动者退休以后的社会保险纠纷作出的规定。本解释认为,考虑到劳动者退休后,虽与原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他们所享有的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是基于过去在劳动岗位上履行劳动义务为前提条件的。因此,由此发生的争议可视为劳动争议。将用人单位限定为是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是因为我国实行社会保险统筹保险制度。保险费统一由税务机关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征收、征缴和管理。这就将劳动合同中关于社会保险待遇的劳动权利义务转化为一种行政管理的权力内容。此时因社会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应属于行政诉讼。争议双方为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与用人单位或劳动者,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因此,本项规定将因社会保险待遇发生争议的主体限定为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和退休的劳动者。参加了社会保险统筹的,因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发放、领取的纠纷,属于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