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据此,用人单位为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这是为了保障职工的权益,确保他们在面临风险时能够得到相应救济。用人单位不能随意将这一义务转嫁给第三方。
本案中,李某生前与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该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其社保费是由湖北某人力资源公司代为缴纳。湖北某人力资源公司系按照委托协议为李某代缴保险费用的主体,但其与李某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实际上是在虚构劳动关系参保,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
李某工亡,但因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通过社保代缴行为逃避责任,导致李某应享受的工伤待遇未能依法享受,应由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付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