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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院,省人社厅:关于劳动纠纷案件5则典型案例

时间:2025-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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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某环保公司与程某劳动争议案——用人单位发出聘用通知后拒绝建立劳动关系构成预约合同违约
【基本案情】
2022年6月8日,程某收到名为“某环保公司-电子offer”的电子邮件,内含聘用通知,内容包括工作地点、入职时间、试用期期限、工资等内容,程某签名同意。2022年6月29日,某环保公司电话告知程某不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由此发生争议。
【裁判结果】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某环保公司发送的《聘用通知》表达了其与程某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对该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某环保公司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构成对预约合同的违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结合程某已放弃其他工作机会以及《聘用通知》载明的试用期工资金额等因素,酌定某环保公司应向程某赔偿1.5倍的试用期月工资。
【裁判规则解析】
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正式订立劳动合同前发出的聘用通知对用人单位具有法律约束力。劳动者接受聘用要约后用人单位拒不履行缔约义务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对督促用人单位规范招工行为、依法诚信履约有积极意义。
2、某科技公司与陈某劳动争议案——用人单位应合理合法行使用工管理权
【基本案情】
陈某因其幼儿住院向某科技公司申请育儿假未获批准后,根据公司要求变更请假类型为事假,并提供了幼儿的住院材料。某科技公司没有批准事假,并以陈某无故旷工三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陈某遂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某科技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等。
【裁判结果】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陈某以其未满6个月的幼儿住院为由申请休育儿假,符合《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在休假未获批准的情况下,陈某又根据公司要求变更为请事假。某科技公司明知陈某幼儿住院,仍以请假不符合规定为由按旷工处理,并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既不合情也不合法。某科技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缺乏正当事由,依法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裁判规则解析】
用人单位行使用工管理权既要符合法律规定,也要符合社会常情常理。本案有利于引导用人单位合理行使用工管理权,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和生育友好型社会。
3、某食品公司与雷某劳动争议案——用人单位不得通过对赌协议将经营风险转嫁给劳动者
【基本案情】
雷某为某食品公司的销售经理。2022年3月,某食品公司与雷某签订《对赌协议》,约定未完成原销售计划所产生的亏损由雷某承担,并以现金的形式从雷某工资中扣除。该公司据此扣发了雷某的应发工资。雷某遂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某食品公司返还扣发的工资。
【裁判结果】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对赌协议》约定将某食品公司的亏损由雷某的工资来弥补,实际是把企业经营的风险转由劳动者承担,侵犯了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基本权利,故《对赌协议》的约定无效,判决某食品公司向雷某支付扣发的工资。
【裁判规则解析】
用人单位作为市场经济主体,应当自行承担经营风险,不得通过扣发劳动者工资弥补经营损失。本案对保障劳动者获取劳动报酬的权益、引导企业树立正确经营理念具有积极意义。
4、某公司与王某劳动争议案——用人单位解除劳动者的竞业限制义务应明确告知劳动者
【基本案情】
王某入职某公司后任商务总监,双方劳动合同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和经济补偿标准,双方劳动合同于2022年6月30日期满终止。王某离职后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并请求某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2022年9月8日,某公司向王某发送《关于竞业限制事宜的函》的电子邮件,载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某公司未通知王某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无需支付竞业限制补偿。王某遂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支付竞业限制期间经济补偿。
【裁决结果】
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劳动合同终止时某公司并未明确告知王某解除竞业限制义务,而王某离职后实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某公司随后向王某发送的电子邮件内容,应视为某公司自2022年9月8日解除王某的竞业限制义务,但该意思表示并不能追溯至劳动合同终止时。遂裁决某公司支付王某2022年7月1日至2022年9月8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
【裁判规则解析】
依法订立的竞业限制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谨慎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诚信履约。本案提醒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终止后如无需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应明确告知劳动者,否则应支付竞业限制补偿。
5、某科技公司与叶某劳动争议案——未特别约定的限制性股票行权收益不应计入竞业限制补偿计算基数
【基本案情】
叶某与某科技公司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书》,约定竞业限制期间按叶某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50%按月支付竞业限制补偿。叶某离职当天,某科技公司发出《竞业限制协议生效通知书》,告知叶某竞业限制补偿标准以及竞业限制期限。叶某认为,某科技公司授予的限制性股票属于劳动报酬组成部分,应将行权价格收益计入其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基数,故某科技公司实际支付补偿低于双方约定。遂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某科技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的差额。
【裁决结果】
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双方争议涉及的限制性股票行权收益属于不确定的财产性收益,与企业经营状况和股票价格密切相关,不属于用人单位定期支付的工资范畴,故不应计入叶某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基数。遂裁决某科技公司仅需按协议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叶某竞业限制补偿差额。
【裁判规则解析】
限制性股票行权收益属于不确定的财产性收益,不属于工资范畴。本案提醒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约定竞业限制条款时应就竞业限制补偿的计算标准予以明确,预防纠纷的产生。